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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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
紀復儀律師
石芳玲律師
被 告 王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美玉為攬月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5 年度)之主任委員,因原告任內解除與保全公司間不公平之委任契約,遭被告王志堅挾怨報復(該保全公司是被告於104 年度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所簽訂),被告竟唆使管理委員辭職(但尚有五位委員未隨之起舞),旋即自居召集人,而於105 年5 月25日發文,訂於105 年5 月29日晚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㈠攬月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解任與改選;

㈡攬月樓社區保全公司續約;

㈢推舉王志堅為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當日因人數未到法定標準,被告旋於105 年5 月31日另行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全數管理委員會委員,惟按攬月樓社區之規約第10條規定,已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須為主任委員,被告並無召集權,卻違法召開105 年5月29日、5 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決議與選舉結果均為無效等語。

聲明:請求確認由被告王志堅於105 年5 月29日及5 月31日所召集之攬月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選舉結果均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自命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因為105 年5 月5 日時已有105 年度管理委員共5 人辭職,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發起連署,連署書內載明本社區急迫事宜,區分所有權人於連署書上簽名即視為同意,於105年5 月25日完成連署並公告,被告是連署書發起人也是連署書載明推舉的召集人,被告當初只辭去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的職務委員身分,並沒有辭去管理委員身分,故被告是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開系爭會議,何來無召集權之說?會議決議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備並非生效要件;

又攬月樓社區已於105 年12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06 年度管理委員,且業經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並未說明何以以王志堅個人為被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攬月樓社區系爭105 年5 月29日、5 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即被告不具召集人身分,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含選舉結果)無效,非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會議決議(含選舉結果)可能拘束之對象,為攬月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僅為原告及召集系爭會議之被告個人而已,原告以被告個人為相對主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含選舉結果)無效,其主觀上所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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