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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樺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冠群
被 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維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承攬被告4GWIFIRouter塑膠模具乙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於105 年4 月6 日向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修改模具,金額為2 萬8875元,於105 年5 月16日向原告採購以模具成型的完整塑膠件+ 卡托( 含外觀噴漆、網印處理)共30組,金額為6 萬3000元。
另於105 年1 月11日向原告購買歐達可之金屬模具款,金額為7 萬8000元,復於105 年4 月18日向原告購買按鍵捲料,金額為6300元,以上金額均含稅。
嗣原告均按兩造同意約定進行,並經被告派員簽收完成,詎料被告僅於104年12月21日電匯支付塑膠模具之頭期款項126 萬元,其餘積欠款項均借故拖延,總計尚欠143 萬6175元,爰依承攬關係、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承攬開發模具金額252 萬元、變更設計價格2 萬8875元、製作成品30組價格6 萬3000元,被告僅給付126 萬元,尚餘143 萬6175元未給付,且原告就承攬部分確已完工交付,以及被告向原告購買金屬模具7 萬8000元、購買按鍵捲料6300元等節,並不爭執。
惟關於兩造間約定原告承攬開發4G WIFI 分享器之模具契約,係被告須趕在105 年1 月27日記者會前開模製作出樣品,以便於記者會展示,又模具最初係由原告所設計,被告於時間壓力下不得已由原告承攬模具製作,兩造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訂購單,約定訂單後25日內須作出第一次成品,且須在105 年1 月25日前修改完畢製作出最終成品,與一般時程相比極為緊湊,可知被告當時確有急迫情形;
又在正式書面契約尚未簽訂、契約條款均尚未磋商議定談妥下,被告即先交付第一階段款項126 萬元予原告,亦與常情不符,嗣被告一再請原告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條款,兩造不斷磋商契約內容,原告均無理不予接受,致最終並未簽定書面契約,亦見原告主觀上有趁人急迫輕率之意思;
而經被告以相同設計圖向業界詢問與本件相同之承攬模具製作價格,竟發見其他廠商報價僅需84萬元(含稅),為原告報價金額之3 分之1 ,可徵兩造間關於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對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業於105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約定被告應給付總價252萬元,依當時情形自屬顯失公平,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日後並將向法院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訂購單影本、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予以自認,有本院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向原告訂購4G WIFI Router塑膠模具乙組,金額為252 萬元,於105 年4 月6 日向原告要求新增設變修模,金額為2 萬8875元,於105 年5 月16日向原告採購以模具成型的完整塑膠件+ 卡托( 含外觀噴漆、網印處理)共30組,金額為6 萬3000元,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
被告另於105 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先代墊歐達可之金屬模具款,金額為7 萬8000元,復於105 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調按鍵捲料,金額為6300元,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而就上開各工程及請購款項,原告均按兩造同意約定進行完成,惟被告僅於104 年12月21日支付塑膠模具之頭期款項126 萬元,尚欠143 萬6175元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依當時情形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少給付云云。
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又按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自應由主張之人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撤銷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得僅於被訴請求給付訴訟中作此抗辯(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本件被告未提起撤銷或減輕給付之訴,僅於本件訴訟中為抗辯,已有違誤。
再民法第74條所定1 年之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權利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則被告自承兩造係於104 年12月8 日締結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給付,早逾1 年除斥期間,被告之請求減輕給付之權利,已然消滅。
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承攬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減輕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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