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370,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周麗萍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成為「別墅一格-高雄台糖案」土地合建案(下稱系爭高雄案)投資人,並將投資款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退還投資股本35%金額31萬5,000 元,及投資獲利12%金額10萬8,000 元。

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發函通知預定於105 年7 月10日發還結算後投資股本65%金額58萬5,000 元,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收到投資股本15%金額13萬5,000 元,同年8 月4 日收到投資股本15%金額13萬5,000 元後,即未再收到被告退還之投資股本,被告尚須返還原告投資股本35%金額31萬5,000 元。

㈡、原告另投資45萬元成為被告「透天電梯店鋪-臺南市北安段」土地合建案(下稱系爭臺南案)投資人,惟自102 年簽約以來被告未依約處理後續建案開發,原告已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催告此案應儘速履約,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履約行為,原告為此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投資股本45萬元。

㈢、上開二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投資股本76萬5,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投資契約書2 份、匯款申請書4 紙、與被告聯絡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26至33頁、第25頁、第34頁、第81至83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本於系爭高雄案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結算後之投資股本31萬5,000 元,應認有據。

又被告以開發系爭臺南案為由,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以投資土地合建,惟被告自102 年迄今仍未依約開發系爭臺南合建案,依據兩造契約特約事項,被告若無法與土地標的之全部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約,催告被告後,被告無任何表示,顯然確實未完成上開約定事項,是原告主張契約已解除,即屬有據。

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投資款45萬元,當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觀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即明。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高雄案、臺南案請求被告給付76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依前揭規定,亦併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