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38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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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李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4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書面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所附之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另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2 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6 年2 月2 日止,尚有消費帳款51萬8,358元、利息1 萬8,863 元及違約金847 元,合計53萬8,068 元未支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其中49萬9,419 元,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計算之利息,其中1 萬8,939 元,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068 元,及其中49萬9,419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其中1 萬8,939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IMPERIAL尊御世界卡貴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萬8,068 元,及其中49萬9,419 元自106 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其中1 萬8,939 元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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