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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李黛麗
被 告 江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與內湖路3段18巷口時,與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張煥群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煥群傷重死亡,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已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870元予受害人家屬即訴外人張許沂、江淑美,原告爰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20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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