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424,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郭克農
被 告 威鋒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孝威
被 告 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威鋒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經該府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2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於解散登記前僅有董事兼股東翁孝威1 人,有被告威鋒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應以被告翁孝威為被告威鋒公司清算人,即為被告威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22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威鋒公司邀同被告翁孝威、吳怡蓁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5 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9 年5 月1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37%計付(被告欠款時之利率為3.53%),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威鋒公司自105 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利息,尚積欠本金225 萬元,經伊催討未果,又被告翁孝威、吳怡蓁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因被告遲繳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 份、定儲利率指數1 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42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 萬3,27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