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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王壽美
被 告 致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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