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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邱盈菁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0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29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該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述本票債權額計算,據以核定為伍佰玖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壹佰零叁元,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尚欠伍萬玖仟壹佰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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