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62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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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劉榮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世昌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為「賴世昌之繼承人」,然未載明「賴世昌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及其居住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全部被告真正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賴世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本件全部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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