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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許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貸款,嗣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新臺幣55萬2,682 元之本息債務未清償。
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另於100 年6 月27日將其因承受美國運通銀行業務所取得對被告之前揭本金、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已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前揭借款本息債權。
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還款,然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查無合意管轄約款,此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有美國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爭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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