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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楊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至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雖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本件消費關係地即被告申辦信用卡所在地係於原告總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36、38-41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至2樓及12樓至16樓,與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並無不同,無排除適用之問題;
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惟本件請求金額非新臺幣10萬元以下,並非小額事件,是亦不排除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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