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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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陳慧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慧珠、林健誠、林雅嫆應於繼承林嘉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5,316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陳慧珠應給付原告81萬8,962 元,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㈢、前兩項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撤回對林健誠、林雅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慧珠應於繼承林嘉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 萬5,316 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其上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嘉輝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龍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1,000 元,林嘉輝應按期給付,如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嗣龍浩公司與林嘉輝於105 年1 月14日結算後,林嘉輝尚積欠龍浩公司81萬8,962 元。

而林嘉輝復於同日向訴外人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瓏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租賃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650 元,林嘉輝應按期給付,如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嗣駿瓏公司與林嘉輝於105 年12月6 日結算後,林嘉輝尚積欠駿瓏公司44萬6,354 元。

其後龍浩公司與駿瓏公司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林嘉輝已於105 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在繼承林嘉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積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林嘉輝有積欠上開款項沒有意見,然被告繼承林嘉輝之財產僅有價值為2 萬1,100 元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2 紙、會計帳卡、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承租計程車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林嘉輝死亡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138 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106司繼字第169 號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於被告繼承林嘉輝之遺產價值為何,是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嘉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 萬5,316 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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