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9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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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潘懷宗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姚文智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戴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舉行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指控原告代言數種產品係「黑心代言」,另被告及其競選小組於105 年1 月份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製作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以「黑心代言頻出包,閃躲不用道歉?」、「2005年7 月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等文字,接著附上西元2005年7 月有原告在內之照片,企圖使選民誤認原告有參加西元2015年九三閱兵,而將原告塑造為穿梭兩岸、遮遮掩掩之候選人。

然「萌髮566 」洗髮精(下稱萌髮566 洗髮精),原告僅代言至104 年7 月30日,且在105 年2 月19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雌二醇、雌酮、乙炔雌為禁用成分前,該產品已於104 年8 月修改配方,期間該產品並無受裁罰,足見原告代言時,該產品內含之雌激素係為合法成分;

再原告代言之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淨活水」淨水器(下稱雅芳淨水器)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裁罰,係因廣告內容不實之宣傳手段錯誤,與商品品質無關,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已就原告代言之「鈣股力」產品(下稱台糖鈣股力),澄清並無誇大不實,且該產品品質並無問題,如此豈能指原告黑心代言?上開「黑心代言」、「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之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連續刊登各3 日;

3 、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代言台糖鈣股力之廣告,已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臺南市政府認定有誇大該產品之療效等情,被告依據前開資訊評論,顯屬善意合理之評論;

原告所代言之雅芳淨水器之廣告,已由公平會裁罰,被告據公平會裁處書裁處結果發言,顯係已盡查證義務之善意適當之評論;

原告代言之萌髮566 洗髮精,其成分含有歐盟於西元2012年禁用之一級致癌物質「雌激素」,被告經查證後,本於確信而以此資訊評論原告之代言行為,顯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

至於被告於系爭文宣所引用有被告在內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照片,其內容已明確標註該照片為西元2005年7 月新華社所拍攝,其緣由為原告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是原告稱被告影射、企圖使選民誤認等云云,委不足取,且原告於西元2005年7 月曾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與九三閱兵性質有何不同?若會損及其名譽,為何參加該活動?而或有人認為受邀參加是一種榮譽,亦未可知,自難認系爭文宣中「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之文字,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於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召開系爭記者會。

㈡、系爭文宣由被告製作,其上記載「黑心代言」、「頻出包,閃躲不用道歉」、「2015年93閱兵你有沒有與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代言雅芳淨水器。

㈣、台灣雅芳公司於103 年5 月1 日因於網站及各媒體廣告中,宣稱淨活水淨水器通過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NSF )認證,並使用認證標誌等字樣,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公平員會科以100 萬元罰鍰。

㈤、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至104 年7 月30日代言萌髮566 洗髮精。

㈥、萌髮566 洗髮精登記主要成份為ESTRADIOL ,經衛福部食藥署於104 年11月9 日預告至105 年7 月1 日起,含有此成份之化妝品禁止販賣供應。

㈦、原告於104年1月1日代言台糖鈣股力迄今。

㈧、台糖鈣股力因廣告誇大,易生誤解,其宣稱保健功能超過許可範圍,而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11月11日裁處10萬元罰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曾任第9 屆至11屆臺北市議會議員和陽明大學專任教授,現為第12屆臺北市議會議員,時常參加健康類型之談話性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亦常接受媒體訪問,另著有諸多健康保健相關書籍,以專家身分自居,向一般民眾提倡保健知識等情,為週知之事實。

又本件係發生於原告參選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則原告身為國內知名議員及學者專家,並參選立法委員,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品行操守如何、有無恪守身任民意代表及專家學者之分際等,即與公益息息相關,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而原告之名譽權固非因此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有關原告之言論,如係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事實陳述,被告倘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即得免責,而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代言雅芳淨水器於102 年1 月間之自有網站及媒體廣告,經公平會於103 年5 月1 日作成公處字第103054號處分書,對雅芳公司裁處100 萬元罰鍰,其主文第一項為:「被處分人於網站及各媒體廣告中宣稱雅芳『淨活水』淨水器通過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NSF)認證等內容,並使用NSF 認證標誌及印有『NSF/ANSI 42,53,55Approved PMD 03/24/10』字樣之文件,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事實欄則記載:「…登載雅芳『淨活水』淨水器,宣稱『符合NSF 』3 項重要標準認證…並使用NSF 認證標誌及印有『NSF/ANSI 42,53, 00Approved PMD 03/24/10 』字樣之文件…然雅芳『淨活水』淨水器僅經美國水質協會( Water Quality Association ,下稱WQA )關於NSF/AN SI 第42、53、55號水質檢測標準之檢驗認證,並未取得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National Sanitation Foundation,下稱NSF )之認證,前揭廣告內容疑有不實之嫌。」

,有被告提出之公平會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

復依被告提出之雅芳淨水器之廣告文宣,其標題為:「潘懷宗博士用最好的水照顧最愛的家人 (雅芳淨活水) 」,內文亦刊載:「潘懷宗博士也表示了他選擇濾水器的觀點,我會選擇符合國家標準且有國際認證的淨水器,例如通過美國水質協會( WQA)和美國國家基金會(NSF)檢驗認證」等語( 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 。

可知,雅芳淨水器實未取得NSF 之認證,而使用NSF 認證標誌,而原告於代言雅芳淨水器時,亦強調淨水器取得美國國家基金會( NSF)認證之重要性。

又原告所代言台糖鈣股力於104年8 月間之媒體廣告,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104 年11月19日FDA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略以:「…二、衛部健食字第A002 59號『鈣股力』係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為骨質保健功能;

保健功效宣稱:經動物實驗證實攝取本產品可能有助於延緩骨質流失。

三、又該產品廣告述及『…補關節不是在補鈣…9 周減少78 %…』等語,整體表現涉超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保健效能,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又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11月11日以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書,就台糖鈣股力之廣告對台糖公司裁處罰鍰,該裁處書之主旨記載:「受處分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事實記載:「受處分人於104 年8 月20日新台北有線電視第54頻道三立電視台宣播『台糖鈣股力』食品廣告,其內容略以:『…婆婆媽媽:骨質檢測不用怕…潘懷宗:…1 堵(有效減緩骨流失),2 補(有效幫助鈣補充),雙效合一,9 週減少78﹪骨流失(僅螢幕顯示:經動物實驗顯示),台糖鈣股力照顧骨頭鈣股力…』等誇大易生誤解及宣稱保健功效超出許可範圍之情形,業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理由記載:「受處分人疏忽以致持續引用『9 周減少78% 骨質流失』呈現,並未述及完整動物實驗相關內容,故違反核准之保健功效之宣稱…。」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食藥署函文及臺南市政府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至121 頁)。

由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可知,原告代言之鈣股力廣告中引用「9 周減少78% 骨質流失」等語之內容,有效果誇大及宣稱保健功效超出許可範圍情形,經食藥署及臺南市政府認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之規定。

再者,原告所代言之萌髮566 洗髮精,於105 年3 月7 日自行註銷許可證之前,登記使用之主要成分係ESTRADIOL ,業據被告提出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

而衛福部104 年11月9 日部授食字第1041604347號函之公告事項記載:「…三、預告訂定『化粧品中禁止使用Estradiol 、Estrone 及Ethinylestradiol成分』,並自公告之日起,凡含有此類成分之化妝品,禁止輸入及製造,持有摻用此類成分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者,應即向本部辦理許可證處方變更登記或自動繳銷許可證。

四、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在含有此類成分之化粧品,禁止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同日起凡未依本公告規定辦理許可證處方變更登記或自動繳銷許可證者,許可證由本部依法廢止。」

,有被告提出之衛福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嗣衛福部於105 年2 月19日公告自105 年5 月1 日起禁止化妝品中使用Estradiol 、Estrone 及Ethinylestradiol成分,亦有衛福部回覆本院之106 年3 月27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5 年2 月19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 頁)。

復衛福部自105 年5 月1 日起禁止化妝品中使用上開3種成分之原因,衛福部除以106 年3 月27日FDA 器字第1069007027號函覆本院略以:「…有關Estrogen類成分,因長期接觸皮膚恐有干擾人體內分泌之虞,且排放於環境中亦可能對於生態具有潛在影響。

歐盟、東協、加拿大、中國大陸、巴西、韓國等國家地區均已將Estrogen類成分列為化妝品中禁用成分…」(見本院卷第200 頁),另於106 年4 月14日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二、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屬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 係於2012年將『停經後雌激素療法Estrogen therapy ,postmenopausal』、『雌激素和孕激素相結合療法Estrogen-progestogenmenopausal therapy ( combined)』、『雌激素和孕激素複合式口服避孕藥Estrogen-progestogen oralcontraceptives ( combined)』列為致癌物質Group 1 ( 確認會引起人類癌症者Carcinogenic to humans) 。

另Estrogen (同Oestrogen)類成分亦參照前述致癌物質分類。

三、又查歐盟(EU) 1976年7 月27日76/768/EEC之規定,Oestrogens類成分列為化妝品中禁止使用成分,但列於Annex V 之成分者除外(Annex II,Ref No . 260 Oestrogens ,with theexception of those listed in Annex V) ,其後又於1989年2 月21日刪除該類成分列於Annex V 之例外規定…」(見本院卷第218 至259 頁)。

承上可知,WHO 所屬IARC於101年間將「停經後雌激素療法Estrogen therapy ,post menopausal 」等3 種療法及Estrogen( 雌激素) 類成分列為第一級致癌物質。

而衛福部基於Estrogen類成分存有長期接觸皮膚會干擾人體內分泌,及排放於環境中對生態發生潛在影響之可能性,歐盟、東協、加拿大、中國大陸、巴西、韓國等國家地區均已將Estrogen類成分列為化妝品中禁用成分因素考量下,決定自105 年5 月1 日起禁止化妝品中使用Estradiol 、Estrone 及Ethinylestradiol成分。

此外,立法院對於化妝品中禁止使用雌激素成分一事,亦曾於104 年11月11日第8 屆第8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二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中,決議「2012年世界衛生組織(WHO)已公告雌激素為一級致癌物。

爰要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議含雌激素化妝品待明(105 )年7 月才全面禁用的政策是否妥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

由上開衛福部函文及立法院議事錄可知,原告代言之萌髮566 洗髮精於105 年3 月7 日註銷許可證前所登記使用之成分ESTRADIOL ,當時雖尚未經衛福部禁止使用,然世界各國及衛生相關組織早已就該成分是否有危害人體及造成環境影響之虞,進行廣泛研究及討論,甚至有明確禁止使用於化妝品中之情形。

㈢、原告身為化學博士,任教於多所大學,並著有數十本醫療、健康、食物及藥品等相關書籍,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維基百科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足見原告具有相當深厚之化學及醫藥學專業知識,衡情對於上開代言產品,自較不具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更能審慎研究、評估、判斷所代言之產品與對外宣傳之內容是否相符,及產品成分是否對消費者有不利影響之疑慮。

而被告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及製作系爭文宣,基於前述事實,而於記者會及系爭文宣指摘:原告代言之產品雅芳淨水器,宣稱淨水器通過美國國家基金會(NSF )認證,但事實上廣告時還沒有取得認證,因涉及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原告代言之台糖鈣股力廣告就「鈣股力」,只通過動物實驗,即宣稱「使用9 週即可減少78﹪骨流失」,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

「萌髮566 」洗髮精,因含有雌激素,有致癌風險,2012年歐盟、WHO 均已禁用等情( 本院卷第65頁、第192 頁至195 頁) ,並基於此事實指稱原告代言雅芳淨水器、台糖鈣股力、萌髮566 係「黑心代言」。

應係被告本於相關查證資料及原告有優於一般人之專業知識之事實,就原告所代言之雅芳淨水器、台糖鈣股力、萌髮566 洗髮精陸續發生廣告誇大不實之違法情形或成分存有安全疑慮情事所為之評論及意見表達,縱被告所述「黑心」二字具有不誠實、蒙蔽良心等負面意涵,依首揭之說明,亦難認被告前開所為之意見表達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文宣刊載「2005年7 月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等文字,接著附上西元2005年7 月有原告在內之照片,企圖使選民誤認原告有參加西元2015年九三閱兵,將原告塑造為穿梭兩岸、遮遮掩掩之候選人,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

惟查,被告於系爭文宣記載「新黨主張統一,接受一國兩制,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這是你的政治信仰無誤吧…」,同時張貼原告與新黨主席郁慕明共同列席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觀禮之照片,而該照片左下角以顯著粗體字標註「2005年7 月新華社照片」,於旁之描述文字中並記載「潘懷宗在中國…2005年7 月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此見原告提出之系爭文宣可明(見本院卷第67頁)。

則被告在上開照片中及於旁之描述文字中明確標示該照片係攝於西元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已足使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社會大眾得以知悉原告係於西元2005年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亦無混淆錯認原告係於西元2015年參加九三閱兵之虞。

且系爭文宣所使用「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等文字,乃疑問句而非肯定句,僅係提出質疑,以此要求當時代表新黨參選立法委員之原告,對其政治立場作出回應,且個人之政治立場復與名譽無涉,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綜上所述,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及製作系爭文宣,指稱原告代言台糖鈣股力、雅芳淨水器、萌髮566 洗髮精,係「黑心代言」,並於系爭文宣中向原告提出「2015年93閱兵你有沒有與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之質疑,均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連續刊登各3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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