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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春月、陳建鴻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春月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陳兩順死亡後,相對人彭春月應為陳兩順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卻與相對人陳建鴻為分割協議,由相對人陳建鴻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建號建物與坐落之同段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等多筆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彭春月無償處分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原狀登記為陳兩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彭春月行使權利,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回復原狀登記為陳兩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據以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移轉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及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訴訟標的,其性質均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回復登記者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僅屬聲請人請求回復登記之標的物,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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