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輔宣,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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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衛紹銘
輔 助 人 衛欣
衛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1 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衛紹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衛紹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貴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1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父衛武興前曾具狀聲請對衛紹銘為輔助宣告,業經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1 號裁定宣告衛紹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料醫師李政勳前訊問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家屬人數、日常生活細項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並對名下財產及支出狀況明瞭,堪稱具財經理解之能力。

嗣經鑑定人審酌聲請人家族史、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衛員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本院認為衛員雖因長期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但若在規律就醫,按時服藥狀況下,其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可獲得相當程度之保存,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並未達到『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在規律就醫,按時服藥狀況下應不需輔助宣告。

唯若衛員不能規律就醫,按時服藥,則其病情可能日漸惡化,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可能退化。

衛員精神及意識障礙應有部份回復之可能性,預後尚佳。」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8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2536400 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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