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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登記之主事務所(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4樓,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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