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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祺絖
被 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被 告 周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玖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邀同被告黃永松及周真慧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億鑫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5,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與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
嗣億鑫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向伊申請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並陸續自103 年10月20日起向伊借款10筆合計新臺幣833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0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8 筆,經伊墊款美金19萬5,150 元及日幣544 萬6,700 元。
並約定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息依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另其每筆開狀金額、墊款金額、墊款日、到期日、墊款日起至到期日之墊款利息、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詎億鑫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二、三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尚欠伊本金新臺幣683 萬520 元、美金15萬1,779.93元及日幣427 萬2,818 元,經伊向億鑫公司催討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獲清償。
又黃永松及周真慧既為億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億鑫公司及黃永於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稱:億鑫公司確實有欠錢,應該要還錢,但現在真的沒錢,突然被倒太多錢,無法負擔要還那麼多錢,現在億鑫公司還在營運,會慢慢還錢。
對原告主張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及借款展期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外幣貸款及進口催收主檔查詢、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105 頁),復為億鑫公司及黃永松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億鑫公司尚有本金新臺幣683 萬520 元、美金15萬1,779.93元及日幣427 萬2,818 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包括附表二、三之墊款日起至到期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即負返還之責。
又黃永松及周真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83 萬520 元、美金15萬1,779.93元及日幣427 萬2,818 元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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