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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5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則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參以兩造間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又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南勢角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另3份授信約定書第14條亦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既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故本件自應由前揭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其中之一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參以原告及多數被告均設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為方便應訴,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約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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