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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張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松
被 上訴人 曹永銘
曹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3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㈠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
200,735 元+146,024 元=346,759 元。
(第一審判決主文命被上訴人2 人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上訴請求依10% 計算,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㈡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
系爭408 、408-1 地號土地107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59,200元×(附圖B 部分面積68.61 +附圖A 部分面積49.91 )平方公尺×10% ×10年×6/30(原告之權利範圍)=1,403,277元。
㈢合計:346,759 元+1,403,277 元=1,750,03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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