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莊偉廷
被 告 泳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顯彰
被 告 馮樂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十五「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自105 年12月29日起,逾期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應更正為「自105 年12月13日起,逾期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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