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39,2018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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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江麗萍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李芳雄(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芳洲(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明珠(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明芬(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遠芳(即李藤樹之繼承人;李培燦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娟(即李藤樹之繼承人;李培燦之承受訴訟人
陳讚富(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慧珠(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鄭純純(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黃志堅(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李月娥(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月嬌(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林蘭(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根樹(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素玉(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素香(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陳素真(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林游月桂(即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坤翰(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穎(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李翊豪(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李彩綺(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翠雀 住同上
被 告 李建德(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羅姿怡(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廷琛之承受訴訟人

王李寶惜(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李寶釵(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淑女(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游韻臻(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榮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德(即李通吉之繼承人;李榮光之承受訴訟人

王李瓊雪(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景壎(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永青(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泰(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星(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威甫(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如(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偉晴(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宗隆(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宗熙(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瑜芬(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瑞芬(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周琪芬(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偉德(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湄(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瑜(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劉若華(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秋晃(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曉林(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鳳翔(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碧華(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美任(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明秀(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黃榕川(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榕堃(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黃榕堅(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建丞(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儀隆(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義雄(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義盛(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瑞珠(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瑞娥(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慶枋(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柏璋(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淨錡(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吳何千金(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林何素琴(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家昇(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何慶祝(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至璿(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哲芳(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哲順(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素華(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素珍(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正(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陳美鈴(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育融(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儒育(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宗翰(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忠(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娟(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明達(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李明和(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杜鋒源(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杜清泉(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杜清和(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張宏祺(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張金鳳(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杜美珠(即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蔡麗禎(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彥(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芳(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淑貞(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淑珠(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昭瑩(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右宗(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王李麗花(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林李驚鴻(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凝香(即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家琦
李美純
李澤民(即李澄雲之繼承人)
李成民(即李澄雲之繼承人)
李秀英(即李澄雲之繼承人)
李建益(即李培棟之繼承人;
李春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發(即李培棟之繼承人;
李春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品欣(即李培棟之繼承人;
李春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子(即李培棟之繼承人)
李志芳(即李培樑之繼承人;
李郭福珠之承受訴訟)
李茵茵(即李培樑之繼承人;
李郭福珠之承受訴訟)
蕭明哲律師(即失蹤人吳約翰之財產管理人)
李慶農(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灣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勳(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灣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浿寧(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灣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芳(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欽芳(即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德芳
李秋美(兼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秋蘭
李秋玲
蔣聖緯(即李阿緞之繼承人兼李林琴之繼承人)
陳壽美
朱志民
李亦耘(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李錫雄(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家仁(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倩(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孝(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璧(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樂(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錫宗(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亦樵(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蓮見蘭
李錫慶(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兼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亦牧(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亦鶴(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劉李碧霞(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張李翠娥(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紀雅苑
紀雅雲
紀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8 、10-1、10-3、10-4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10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環河北路1 段323 號;

層次二層、總面積424 平方公尺、土磚石混合造),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附表二編號1 、3-1 、4 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二之1 編號1至3 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5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附表三編號1 、3 、17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三之1 編號1 至3 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七、附表四編號1 、2 、17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之1 編號1 至3 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八、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九、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至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澄雲、李春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李灣芳、李錫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28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66 至270 頁;

見本院卷㈠第3391至399 頁),又李灣芳、李錫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已辦妥繼承登記取得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本件分割,是原告具狀改列李澄雲、李春芳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暨聲明李灣芳、李錫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詳下壹、二所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原訴為相關之變更、追加,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培燦、李延琛、李榮光、李振芳、李郭福珠、李灣芳、李錫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詳如當事人欄所示,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8 至399 頁);

茲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66 至3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李明達、陳美鈴、李家仁、李家樂、李家孝、李家璧、李亦耘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共有之不動產如下:⑴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路0 段000 號;

登記總面積424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208.12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1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

而附表一之1 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⑵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5 平方公尺,下稱92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之1 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⑶原告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下稱92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三所示;

而附表三之1 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⑷原告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929 地號土地;

以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上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四所示;

而附表四之1 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人數甚眾,若將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無法單獨利用分得部分,反觀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其產權單純,尚有完整再利用之可能性,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倘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故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對兩造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核其真意即)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明達、陳美鈴(下稱被告李明達2 人)部分:被繼承人李通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由其子李阿爐單獨繼承,而李阿爐之繼承人,僅有被告李明正、陳美玲、李育融、李宗翰、李儒育、李明忠、李明娟、李明達、李明和等9 人。

伊等希望僅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變價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家仁、李家樂、李家孝、李家璧、李亦耘部分:伊等希望僅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變價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遠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略謂:伊對本件不瞭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翊豪、李彩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到庭答辯略謂:伊等訴訟代理人陳翠雀係李廷琛之媳婦,為何無繼承權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建丞、陳榮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到庭答辯略謂:原告若想購買伊等持有之土地,伊等願以適當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蕭明哲律師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附表一之1 、二之1 、三之1 、四之1 所示之各被繼承人已死亡,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如主文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項所示之各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系爭建物用途空白、主要建材為土石磚混合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士調卷第347 頁以下);

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㈢被告李明達2 人固以前詞置辯,並陳稱:日治時期之「台北市永樂町五丁目226 番土地」面積約為67.7754 坪,與系爭土地面積約為68.365坪之面積相近,應屬同一。

依李通吉於昭和13年2 月9 日(民國27年2 月9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前書寫之遺言公證書(公證案號:第壹萬四千拾六號,下稱系爭遺言公證書)第一條記載意旨,系爭不動產持分全遺贈予李阿爐繼承。

而在日治時期,依日本民法990 條規定,包括遺贈人有與繼承人同一權利義務,且物權因意思表示而變動(日本民法第176條),遺贈應與生前行為同樣,使物權依意思表示而生移轉之效力。

又因李阿爐於昭和13年2 月26日繼承系爭遺言公證書所指定之不動產,並於昭和13年3 月1 日分戶完畢成為戶主,已繼承李通吉之家產,雖李阿爐於昭和19年2 月26日(民國33年2 月26日)死亡,仍應由其子李廷鴻為戶長,並按當時之法律規定由親等相同之男子共同繼承。

有關李通吉之繼承人,應依現仍有效之系爭遺言公證書記載認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6 、133、134 頁)。

惟查: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1條、第1199條、第1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⑴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遺贈者,遺囑人以遺囑將財產上之利益讓與他人之謂也。

在臺灣無關於遺贈之特殊習慣,自得以日本民法舊繼承篇有關遺贈之規定(日民法第1088條至1105條)為條理,予以援用。

日民法所定遺贈,可分為:單純遺贈與附條件或期限之遺贈、附負擔遺贈與無負擔遺贈、包括遺贈與特定遺贈數種。

關於各該遺贈之意義、受遺贈人之缺格、受遺贈人之權利義務等,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贈略同。

而遺贈乃於遺囑人死亡之同時,發生效力,通常係不問受遺贈人之知與不知,當然發生權利移轉效果之單獨行為。

關於遺囑人現實所有之特定不動產之遺贈,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於遺贈生效時移轉於受遺贈人,遺囑人之繼承人對此已無可得繼承之權利義務存在,上開不動產自應置於繼承對象之外(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511 頁;

臺灣高等法院昭和14年上民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書第512 、513 頁);

⑷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

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

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治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關於分戶之要件,依昭和5 年上民字第69號判例及釋答認為,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參前揭書第446 頁);

分戶須得父母同意,實質上已經分家,並在經濟上另立獨立之生計即別居異財始可,但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分爨)為要件,且非以戶口(戶籍)申報為唯一認定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明達固提出系爭遺言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外放冊)。

惟觀諸系爭遺言公證書之第一條內容係記載:「遺言者李通吉共有之附件第1 目錄所記載之不動產(註:即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瑞樹坑字瑞樹坑第412 番之4 號土地、台北市永樂町五丁目226 番土地)持分,全遺贈給養子李阿爐繼承之。

但目前該不動產土地上所生長之樹木皆除外。

前項受遺贈者及其家屬應牢記既往撫育之恩,對養父母盡孝道」等語。

而關於「台北市永樂町五丁目226 番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質疑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被告李明達就此雖曾具狀稱:「倘原告對此仍有爭執,則請鈞院函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 、104 頁),然此附條件聲明應屬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

嗣被告李明達於原告當庭表明不爭執系爭遺言公證書形式上真正,但爭執實質上真正後,復未就此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82 、183 頁),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資料,亦無法完全確認「台北市永樂町五丁目226 番土地」與系爭土地必屬同一,是被告李明達2 人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

又依系爭遺言公證書上開所載內容,可知李通吉所為者係「遺贈」行為,且其性質上應屬「特定遺贈」而非「包括遺贈」;

此項「特定遺贈」並應於遺囑人李通吉死亡之同時始發生效力,若受遺贈人李阿爐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自不生效力。

查李阿爐係於昭和19年2 月26日(民國33年2 月26日)死亡,李通吉係於民國36年11月24日始死亡等節,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士調卷第106 、195 頁),是姑不論系爭遺言公證書所指遺贈之客體究否為系爭不動產,李阿爐既於日治時期即先於李通吉死亡,則依上說明,其遺贈自不生效力,李阿爐之繼承人尚無從依系爭公證遺言書第一條所載而受遺贈。

被告李明達2 人辯稱李通吉所為之遺贈係「包括遺贈」,應與生前行為同樣,使物權依意思表示而生移轉之效力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憑取。

另李阿爐於昭和13年3 月1 日分家(分戶)成為戶主乙節,雖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士調卷第195 頁),然尚不得僅依憑此戶口(戶籍)申報即遽認李阿爐確已分得系爭遺言公證書第一條所載之財產,或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而喪失繼承權。

至被告李明達2 人泛稱:李阿爐於昭和13年2 月26日繼承系爭遺言公證書所指定之不動產,已繼承李通吉之家產云云,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被告李明達2 人執前詞辯稱李通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由李阿爐單獨繼承云云,當不足取。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26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層次二層、總面積424 平方公尺之土磚石混合造房屋,分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環河北路1 段323 號二門牌號碼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現況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302 、3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據此,系爭不動產面積尚非寬闊,若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兩造均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顯存有事實上之困難,實不宜為之。

又被告李明達2 人及李家仁、李家樂、李家孝、李家璧、李亦耘等人雖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等希望能將李通吉之持分再加上被告陳美鈴、李育融、李亦耘、李宗翰、李如玉、李澄雲、李財旺、李明正、李明和、李明忠、李明娟等人之持分一併原物分割,分迪化街這個門牌號碼,其餘部分則可進行變價分割,分割方案會再補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8 、239 頁),然本件自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提起訴訟起,歷經多次開庭及賦予兩造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並已曉諭兩造相關之失權效果(見本院卷㈠第360 、404 頁),詎其等竟仍遲至107 年1 月11日始當庭表示前開意見,此舉顯屬逾時提出,已有可議;

況其等僅當庭空言泛稱前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遑論有何經地政機關繪製完畢之原物分割方案可供憑判,是其等此部分所述,自難遽採。

再參以本件兩造最終亦均未表明願以原物分割搭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則依本件個案情形,系爭不動產應屬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⒉另參諸被告前經本院闡明:「若臺端對系爭房地另有分割方案或有其他意見欲提出,請於10日內提出,倘臺端逾期未提出,本院將視為臺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357 、401 頁)後,除上開已表示意見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意見,足見其餘被告均不反對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為分割。

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至被告李明達2 人及李家仁、李家樂、李家孝、李家璧、李亦耘等人雖又陳稱:伊等希望僅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變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然此種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不符,是其等此部分所述,亦難遽採。

再參以系爭不動產倘予變賣,兩造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不動產當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富彈性,且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更大之利益,而系爭不動產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附表四各「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第4項、第6項、第8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為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至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訴訟費用(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各約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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