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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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文隆
鄭明鈺
鄭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郎漢卿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第 三 人 鄭明梅
鄭雅文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鄭凱元、鄭雅文、鄭明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林美玲與被告簽有資金合作投資房地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雙方成立合夥關係,並由鄭林美玲出資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惟鄭林美玲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死亡時起已生退夥之效果,被告應將鄭林美玲出資之1,900 萬元返還,此即屬鄭林美玲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由鄭林美玲之配偶鄭文隆及子女鄭明鈺,鄭明芳,鄭明梅,鄭凱元,鄭雅文等6 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因其他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原告將無法防衛其繼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繼承鄭林美玲對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對被告請求,而原告及第三人鄭凱元、鄭雅文、鄭明梅均為鄭林美玲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103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鄭林美玲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第三人鄭凱元、鄭雅文、鄭明梅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第三人鄭雅文、鄭明芳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任何表示,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

第三人鄭凱元則表示:人在日本,工作繁忙,無法回臺灣處理,本身也不想參與這件事等語而拒絕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259 頁)。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第三人鄭凱元、鄭雅文、鄭明梅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且第三人鄭凱元上開所稱,尚難認其不同意追加之理由難認為正當。

是原告聲請裁定命第三人鄭凱元、鄭雅文、鄭明梅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第三人鄭凱元、鄭雅文、鄭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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