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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蘇有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5年司催字第1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都會時報。
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3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系爭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且系爭裁定於105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卷宗查證屬實。
聲請人雖曾於105年4月13日將系爭裁定刊載於新聞紙,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誤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除字第455號裁定認其並未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而駁回其聲請。
嗣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4日又將系爭裁定登載於報紙,有聲請人所提都會時報1份在卷可稽,惟其登載顯已逾期,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未依系爭裁定所定期限內登報,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既經視為撤回,應認其未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無法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由,聲請除權判決,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雖聲請人另重新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55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有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55號裁定可佐,然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依105年度司催字第655號裁定所定期限內將105年度司催字第655號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證明,卻仍以系爭裁定為登報,故亦難謂其已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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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 │ │ │ │ (新臺幣) │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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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豐鐵工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空白 │ 32,000元 │ MD2561397 │ 105年3月5日 │
│ │蘇有富 │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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