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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金圳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熒熒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 年8 月24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6 年9 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及於同年10月3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聲請補報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逾期申報為由,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未受本院通知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而未能於期限內申報債權,迄知悉後,立即為申報,原裁定未查即將伊之申報債權駁回,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上開公告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而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依法均應駁回其申報(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及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06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 年8 月24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6 年9 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及於同年10月3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又異議人迄至同年10月20日始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案卷核閱無訛。
異議人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未補報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
縱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異議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再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異議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異議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申報債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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