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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林文潔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曾美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61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1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該裁定係於107年5月3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107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異議人於107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小段311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其標的係以相對人所收受新臺幣60萬元,及自7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一定數量代替物之請求,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金錢,指貨幣,本國或外國貨幣皆可。
所謂代替物,指可用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其他物代替之動產,例如米、麥、油、鹽之類是。
所謂有價證券,限於與金錢、代替物同性質,可作為種類之債標的之有價證券,例如無記名股票、債券、票據或商品券等是。
蓋此等標的物性質上均可代替,容易迅速執行,若有錯誤情形,回復較無困難。
惟倘係不動產物權登記、遷讓房屋、給付特定物、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均非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標的,不得以支付命令為之。
㈡查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登記,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屬於得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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