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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碧雲
相 對 人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⒉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一O六年十二月工資及百分之十延期補償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條所謂該管法院,即應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此可觀同法第3項僅抗告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明。
而本件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係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法院,且除得囑託執行外,尚無得為裁定移轉管轄之規定,是認本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尚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下稱勞資調解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給付工資及遲延補償金新臺幣29,199 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轉介勞資調解會調解,於107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調解方案關於:「建議資方給付106 年12月份工資及10% 延期補償金予勞方(…張碧雲合計新臺幣29,199元整…)」,並於調解結果成立內容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⒉資方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將調解方案之金額分別匯入勞方…張碧雲…原薪資帳戶」,相對人屆期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7 年4 月2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542861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明細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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