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他,222,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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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原 告 劉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亮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8 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萬600 元。

因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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