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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0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振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409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志銘、徐│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26,173│振傑 │5月21日起 │0月10日止 │一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0月11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志銘、徐│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百分之○點│
│ │26,173│振傑 │6月22日起 │0月10日止 │一一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7年1│年息百分之○點│
│ │ │ │0月11日起 │2月21日止 │二一五 │
│ │ │ ├──────┼──────┼───────┤
│ │ │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點│
│ │ │ │2月22日起 │ │四三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振傑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徐志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1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1,37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徐振傑自民國107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6,17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徐志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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