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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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Kiran Nagraj Gowda
相 對 人 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戊昌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第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外國公司撤回認許,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公司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諾樹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因業務關係經母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撤回認許,經濟部並於同年10月12日准予撤回認許登記在案。

茲因特諾樹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暨分公司經理人倪久超離職,無法依公司法第380條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特諾樹公司亦無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茲由特諾樹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特諾樹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由經濟部准許撤回認許,該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倪久超已辭職,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105 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號00000000000 函、本院職權調閱之特諾樹公司認許案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為證,可認特諾樹公司撤回認許後,該公司在台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倪久超因辭職而不能擔任清算人。

又聲請人為特諾樹公司董事會決議指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利害關係人,有特諾樹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聲請人之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 、18頁)可稽,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王戊昌會計師已出具就任意願書(本院卷第18頁),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參酌其為現任會計師,具備相當之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以選派王戊昌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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