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建,9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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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玉鴻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喬凱
被 告 上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沈宏裕律師
上複代理人 鄭旭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北投旅館--外牆石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採實作實算計價。

系爭工程業於105 年12月完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85,902 元未給付。

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上包即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驗收通過,被告依約應給付總工程款5%之保留款即330,444 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36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5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按月計價付款,雙方對每次計價及付款均無爭議始須付款,兩造就系爭工程計價乃依完整工程大項目計價,不會就施工細項另行計價,惟系爭工程完工後逾2 年,原告先臨訟主張尚有如原證2 之施作細項未為付款,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項目;

原告復主張以被告向上包大成公司請款之施作數量扣除原告已請款數量,主張尚有未請款之施作數量,惟被告向大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並非僅委由原告施作,尚有其他工班進場,且原告施作不完善亦有扣款,故其主張顯屬無據。

至系爭工程確經大成公司驗收,原告已得請求5%保留款330,444 元,惟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請求原告修補遭拒,另僱工支出修繕費用76,650元,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

系爭工程業於105 年12月完工,尚有10% 工程保留款即660,888 元,因被告上包大成公司業已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被告已得請求5%保留款即330,44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3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3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85,902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之工資詢價單,其品項名稱為「規劃圖、施工鐵架圖」、「放樣、繪圖」、「花崗石3.0+-1mm,含鐵件,吊料」、「石材乾掛不銹鋼鐵架施工……」(見新北卷第37頁);

而原告主張其業已請款之明細表,其中施工內容係記載「規劃圖、施工鐵架圖」、「放樣、繪圖」、「花崗石3.0+-mm ,含鐵件,吊料」、「石材乾掛不銹鋼鐵架施工……」(見新北卷第47至51頁),與前揭系爭契約附件之詢價單格式相符,且除部分請款明細表有「外牆擋水板」、「南向外牆燈和固定架」外(見新北卷第48頁下方及第49頁請款明細表),均無其他施工細項另行請款,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乃依完整工程大項目計價,並無就施工細項另行計價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尚有105 年12月施工項目未請求之工程尾款為647,265 元,並提出原證2 請款單為證(見新北卷第45頁),其請求項目,諸如「南向2 號牆骨架多焊2 組支撐柱、西向柱…骨架燒焊、南向柱底層石材、…西向柱底層石材…北向排風燉底層石材…」,均與兩造契約附件之工資詢價單,及原告業已請求之請款明細表之品項格式均不符,倘兩造確有施作前揭工程,因各該單價並未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工資詢價單,則理應另就前揭工程之施作及報酬等重要事項另行達成合意,惟此節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主張以被告向其上包大成公司請款之施工數量,扣除原告業已請款之數量,以系爭契約單價核算金額,而減縮請求尾款金額為385,902 元(見本院卷第97頁);

惟原告復自承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確實有部分遭被告依契約扣款(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大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僅委由原告施作。

是本件尚無法以大成公司核算之數量為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且因兩造尚有依契約扣款,故亦無法以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而反推兩造業已結算之數量。

從而,原告請求依大成公司核算之數量扣除原告已請款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5,902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5%之工程保留款330,444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上包即大成公司驗收通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見新北卷第15頁)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總工程款5%之保留款330,44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

⒉至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瑕疵,致其支出修繕費76,650元,而主張與前揭保留款抵銷云云,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11日發現瑕疵,被告與上包大成公司於107 年12月1 日開會討論,並製成會議紀錄,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亦曾請原告修繕,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修繕,被告始僱請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遠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76,650元,並提出大成公司會議紀錄、長遠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0頁)。

然查:長遠公司報價單其上記載之報價日期係107 年11月19日,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日係107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顯見應係107 年12月間業已請款完成;

惟據大成公司函復本院稱:該公司107 年12月1 日確有開會,並製成會議紀錄(即前揭大成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6頁),該會議所述滲水狀況,因現場須作進一步的整體觀察以找出發生原因,因此至108 年下半年方進行修繕等情,有大成公司108 年10月22日(108 )大成北工字第108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大成公司前揭函文,被告所指之系爭工程瑕疵,係於「108 年下半年」方進行修繕,則被告主張其委請長遠公司修繕,並於107 年12月間支出修繕費用76,650元,即有可疑,而不能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76,650元,是其主張以修補費用抵銷前揭應付之保留款,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30,444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330,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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