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簡上,306,202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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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龍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劉紜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09年2月7日裁定補費,經上訴人請求更正異議,現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九年二月七日裁定撤銷。

二、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於本院前次109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前,已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00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本院109年2月7日裁定未斟酌上訴人於本院命補繳前已減縮聲明,經上訴人異議,自應由本院撤銷該裁定。

並以本裁定通知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200元、2,325元,合計5,52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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