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075,2020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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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莊智閔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趙廣元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王朝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趙廣元及訴外人許顯彬、家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澄公司)、吳澤民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訴外人許顯彬、吳澤民、家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訴外人許顯彬、家澄公司、吳澤民於本院成立和解,並減縮其訴之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5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經訴外人家澄公司之經紀人及業務即訴外人吳澤民、許顯彬介紹,以1,1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四小段437、442、443、444、445、446、449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3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因被告趙廣元及訴外人許顯彬、吳澤民共同隱瞞系爭房地有因鄰地進行建築工程時造成結構傾斜之嚴重瑕疵,甚至於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2點就「關於建物是否曾發生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修繕情形」之事項勾選「否」,致原告受騙而購買系爭房地,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57萬455元及修補費用80萬1,065元之損害。

㈡原告於107年2月7日於裝潢時經施工人員告知系爭房屋有相當程度之傾斜,且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牆面垂直測量傾斜率為1/77,側向地震力所造成基礎土壤不等均勻沉陷有逐漸加重趨勢,有結構傾倒、柱軸向破壞之虞,惟被告除表示拒絕減價外,亦拒絕解約或賠償裝修費用89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依通常交易觀念,建築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主要功能,是建築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包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而系爭房地就其主要功能並無造成使用上之爭議,且原告亦未特別表明購買系爭房地使用目的必須要完全平整,則依造雙方契約以觀,本件應無構成瑕疵。

又系爭房地之傾斜情形被告係於本件調解程序經原告告知始知有所謂鄰損等情事,且應為訴外人晶華建設有限公司所致。

原告於訴訟前所請求之89萬元裝修費用部分,係原告裝潢工程所生,實際上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之瑕疵無關係。

兩造於訴訟前曾多次協商,表明願意利用鋪平地面等方式排除既存傾斜之情況,且被告於當初交易前亦依照原告要求修繕漏水完竣,經原告多次與仲介協商場勘確認後才完備所有交易程序,如今又反指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傾斜一事,與事實有違,亦純屬於原告之臆測。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日經訴外人家澄公司之經紀人及業務即訴外人吳澤民、許顯彬介紹,以1,100萬元向被告購買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至3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經送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依該公會108年7月17日(108)北結師銘(十三)字第108067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認「鑑定標的物現況室內樓版則有明顯傾斜現象,外牆面垂直測量最大傾斜量為1/5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傾斜之瑕疵,此部分應堪採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審酌買賣當時標的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

並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即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傾斜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傾斜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部分,經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該所109年2月4日中字第20020401號函(本院卷第344頁)檢送之不動產估報告書,依買賣當時即106年11月之市場價格,系爭房地因傾斜造成減損之價格為157萬455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存有傾斜之瑕疵,致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受有157萬455元之減損,應由被告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原告於107年2月經由裝潢人員告知系爭房地有傾斜後,即透過許顯彬向被告反應,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4、115頁),原告並於107年6月20日起訴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減少157萬455元。

被告既不爭執已受領原買賣價金全部款項,上開經減少之價金部分即屬原告溢付而為被告超額領得,被告就此超額領得之款項,係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減少之價金,應屬有據。

㈤原告另請求系爭房地之補強費用部分,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認該戶基礎補強費用為80萬1,065元,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按於特定物之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359條規定為減少價金、解除契約,然並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規定,買受人於特定物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並無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請求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80萬1,065元,為無理由。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減少價金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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