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訴,191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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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吳進興
被 告 蔡靜惠
訴訟代理人 蔡瑀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953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搭建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羅朝祥,而獲取租金每月5 萬元,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64,每月所受損害為7,031 元,被告應就民國107 年7 月回溯60個月期間所受利益予以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2萬1,860 元;

又伊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導致伊名譽權受到侵害,而受有慰撫金之損害10萬元,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無人管理,共有人間曾開會討論,伊有提出由伊來整理,搭建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租金一半交給共有人,未遭共有人反對,後來伊整理系爭土地亦未遭共有人阻止,又共有人亦有整理其他土地出租他人情形,伊亦未去向該共有人索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64;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59/1920,其業將上開應有部分於101 年12月8 日出售予訴外人石宏裕,於102 年 1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石意如;

石意如復將上開應有部分於105 年10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蘇添壽,於同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馬綾霞、姚美玲、葉麗俐(應有部分各為359/576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3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80、82、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79 號卷〈下稱12179 號卷〉第22-25 、39-4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仍應就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並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負舉證之責,始能認定被告應將所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羅朝祥云云,固有被告與羅朝祥訂立租賃契約書附於12179 號卷可憑(見12179 號卷第26-28 頁),惟查:⑴被告業於101 年12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9/1920出售石宏裕,並於102 年1 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石意如,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與石宏裕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本約汐止區環河段1360、1360-1地號等2 筆土地現況……。

另部分土地則由乙方(按:指被告)自行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租金每月新台幣5 萬元正,由乙方單獨收取,乙方亦未分配其他共有人,於產權移轉完成後以登記日期為準,將該地上物(鐵皮屋)、租約及租金同時一併移轉於甲方(按:指石宏裕),該租金由甲方收取,惟日後共有人若要求該共有土地依持份比例計算租金時,買方同意以實際持有坪數計算攤分租金。

賣方同意前開土地標示之押租保證金新台幣15萬元整於支付尾款之同時扣除之。

同時交付結算租金。」

(見12179 號卷第24-25 頁),又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石意如後,石意如先於102 年1 月25日與羅朝祥就羅朝祥與被告間訂立之租賃契約為增補之約定,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約明石意如為新出租人,另於特約事項約明:「本租賃契約原出租人蔡靜惠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買賣移轉於新出租人石意如,原出租人蔡靜惠、承租人羅朝祥及連帶保證人吳玉妃同意將前開之租賃契約移轉於新出租人石意如,且未到期之3 個月租金(民國102.2.1 、 102.3.1及102.4.1 )3 張期票共新台幣15萬元整及原押租保證金新台幣15萬元整,共計新台幣30萬元整,歸由新出租人收取。

新出租人石意如與承租人羅朝祥及連帶保證人吳玉妃繼續延續原出租人蔡靜惠於100 年4 月27日未完成之租賃契約(詳如:原租賃契約書)」,有該租賃契約書附於12179 號卷為憑(見該卷宗第36-38 頁),石意如復於102 年4 月2 日與羅朝祥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5 月1 日起至 105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5 萬等節,亦有租賃契約書附於12179 號卷為憑(見該卷宗第29-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由此可知,被告已於101 年12月8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59/1920出售予石宏裕,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亦於102 年2 月起,即改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9/ 1920 之登記名義人石意如出租予羅朝祥,由石意如向羅朝祥收取每月5 萬元之租金,是以,被告至遲自102 年2 月起,即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更無收取租金之可能。

⑵再者,石意如於105 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9/1920出售予蘇添壽,於同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馬綾霞、姚美玲、葉麗俐(應有部分各為359/5760)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馬綾霞並於105 年11月 1日與羅朝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於12179 號卷為憑(見該卷宗第51-5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更陳明:馬綾霞與羅朝祥間有再議約,將租賃期限再延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石意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9/1920出售予蘇添壽,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改由馬綾霞為出租人,均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於102 年2 月至107 年7 月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無收取租金之可能。

⑶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業已自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之期間為107 年7 月往前回溯6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2 年7 月至107 年7 月,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此段期間既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段期間之租金為被告所收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至107 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羅朝祥以獲取租金之利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60個月之租金利益共42萬1,860 元云云,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全部,導致伊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然就原告名譽權如何受到侵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說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尚難僅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出租予羅朝祥之事實,逕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慰撫金1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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