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張松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王桂樹
馮磊
楊甲華
韓晶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韓李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牧西
被 告 韓杏渝
訴訟代理人 蕭詩駿
蕭琤琤
被 告 徐捷
王榮芬
余也魯
蔡素玲
陳文錦
洪美景
陳正
沈昱德
Han, Ching-Pei(韓靖北)
朱慶蘭即慕北新之承受訴訟人
慕正元即慕北新之承受訴訟人
慕正怡即慕北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哲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被 告 徐方心
王雅正
王書政
王書儀
王子彥
被 告 王書斌
兼上四人 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承希即謝承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被 告 謝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 韓杏渝部分,原「應有部分比例2460/100000 ,土地面積669.6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比例0 ,土地面積0 」;
編號26謝承希即謝承志部分,原「應有部分比例9843/100000,土地面積2679.5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比例12303/100000 ,土地面積3349.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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