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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語姍
相 對 人 林雅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永勝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卷內可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永勝大樓住戶規約縱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時,以管轄永勝大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即明,是本件聲請自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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