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事聲,2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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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李婕語即李霈儕
相 對 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 月16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661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月16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6612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85 萬元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6 年12月25日陳明請求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係證明借款債權存在,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請求,容有違誤,爰就原裁定駁回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585 萬元及利息請求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1,585 萬元部分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釋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106 年12月19日函請異議人補正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並於異議人具狀陳報無從提出退票理由單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

惟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相對人所交付供借款之擔保,可認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清償「借款」,非清償「票款」,而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時交付自己或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供擔保,尚符民間借貸態樣,異議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足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如附表所示1,585 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合。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合計1,585 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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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合計1,585 萬元)                  │        
│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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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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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30日  │660萬元   │O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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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30日  │100萬元   │O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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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9月10日  │825萬元   │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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