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事聲,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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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歐子瀚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3748 號異議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6 年11月2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記載於106 年10月30日依相對人聲請所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3748 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1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云云,惟本件異議人因赴海外進修而久居於海外,並於101 年7 月25日出境後逾5 年無居住臺灣之事實,又送達證書上簽收之受雇人並非異議人現住居所之受雇人,因而轉交給異議人之非同居人親屬,是原支付命令之送達無效,原裁定洵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自99年6 月14日迄今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惟依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相對人於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10日間雖有數次入出國紀錄,然均係返國停留數日即再行出國長期身處境外,且自105 年2 月10日出境迄今並未返國等情,足見本件異議人雖在國內設有戶籍,但依其上開入出境之事實情節,異議人主張其在國內並無以久住之意思而常住之固定住所,應屬可信,而本件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異議狀內容亦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附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生效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

本件異議人在國內並無固定住所,業經前述認定,原支付命令對異議人在台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難認係合法送達,矧原裁定逕認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之異議逾期,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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