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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陳舒蘭
相 對 人 喻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6月4日107年度司促字第67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元,抗告人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區權會推選產生之管理負責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接獲通知後仍未繳納。
異議人業已釋明請求,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公布,自104年7月3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係修正前所無。
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
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檢附台視套房投資大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公告及相對人收受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該等資料,是司法事務官於審查異議人之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尚難認定其確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且已盡催告之實,而認異議人就兩造間存在該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已為釋明。
異議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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