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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相 對 人 蘇育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7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278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523 號強制執行案(下稱執行卷)中,其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 萬145 元,其中含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870 元,異議人既已支付該筆款項,相對人本次聲請即有重複,鈞院未查,恐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107 年6 月8 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經法院依職權調執行卷核閱。
惟揆諸前開條文,核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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