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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王福興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福興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98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9826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蔡福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裁定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地址為送達,於107 年8月9 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826號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即107 年8 月20日(原期間末日107 年8 月19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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