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亡,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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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林宣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徐而疾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徐而疾(男,民國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徐而疾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徐而疾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而疾出生於民國6 年8 月25日,嗣於100 年7 月1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 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1 月17日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7 年1 月1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300697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7 年1 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07368025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7001067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1 月11日輔統字第10700027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713007080 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失蹤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臺灣固網、亞太行動、速博、亞太固網、臺灣之星等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 年3 月9 日領一字第107530522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3 月7 日輔統字第1070018344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7 年3 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4709號函等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0 年7 月11日起失蹤至今一情為真。

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至今已逾3 年,爰依首揭法文規定,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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