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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書丞
相 對 人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特休假工資等)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同意於民國一O七年二月二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44,965元,並應於同年2月2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積欠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而相對人未履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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