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執,52,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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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康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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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蘭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健保溢扣金額及積欠勞退金,金額如下:康文菁-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勞健保溢扣金額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參元,積欠勞退金額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明定。

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5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652110 函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查相對人僅有董事即一人股東張蘭皓為法定清算人,是本件應列張蘭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5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經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 萬1,753 元、勞健保溢扣金額2,223 元、積欠勞退金額7,272 元,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3 月1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3 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1484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工資等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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