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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游瑞惠
訴訟代理人 尹康生
被 告 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受派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擔任儲備幹部,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
嗣伊在公司遭受不平等對待,遂於同年6月6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應予改善,否則將終止僱傭契約,經丙○○允諾改善,伊遂繼續任職。
詎同年月11日伊商請被告調薪,被告突以伊違反僱傭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於同年月14日通知伊當日即刻返回臺灣。
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僅無法律上理由,更有違勞動法令,伊乃於同年7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00元、預告工資16,000元;
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台機票費用12,650元(原由被告支付,後經被告於原106年6月應發放予伊之薪資中扣除)及返台車資1,600元;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伊133小時加班費共25,004元(加班日期、時數如附表第二、三欄所示)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6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辭職之意,伊亦認雙方已不適合繼續維持僱傭關係,故丙○○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同意。
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自無理由,且返台車資、機票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伊於發給原告106年6月份薪資時扣除代墊之機票費用,於法無違。
又兩造僱傭契約所附駐外管理辦法中已載明駐外人員工作時間係週一至週六,並已將該等工作時間納入工資計算,原告就週六工作時間請求加班費,自無理由;
而平日延長工時部分,因原告當時為儲備幹部,僅參與培訓課程,不具正式工作責任,無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需求,原告縱滯留工廠,亦非從事被告交辦業務,其請求該部分加班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30-131頁):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儲備幹部,外派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約定工資為月薪48,000元(委任契約書如被證1所示)。
2.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如被證2及湖勞簡字卷第14-17頁所示。
3.原告106年5月21日至28日返台休假。
4.106年6月6日原告寄發被證3之電子郵件予丙○○。
5.106年6月9日原告、丙○○、訴外人乙○○曾召開電話視訊會議。
(但訴外人甲○○是否有參與此次會議,兩造有爭執。
)6.106年6月10日丙○○寄發本院卷第62頁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7.106年6月11日原告寄發本院卷第64-66頁之電子郵件予丙○○。
8.106年6月14日丙○○寄發被證4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9.原告返台之機票費用為12,650元,此原由被告支付,後經被告於原106年6月應發放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10.原告返台之車資費用折合台幣共1,600元。
11.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湖勞簡字卷第31頁)。
㈡爭執事項:1.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2.原告請求資遣費7,000元,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6,000元,是否有理由?4.原告請求加班費25,004元,是否有理由?5.原告請求返台機票費用12,650元,是否有理由?6.原告請求返台車資1,6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於106年6月6日寄發被證3電子郵件向丙○○提出工作、福利待遇、業務培訓之問題,並表示「最後,我是對這份工作仍有期待,但以上問題,我認為是短時間無法被改變,因此我這裡提出,希望藍董您能夠仔細考慮並可以主動提早結束我與振鼎公司的合約,另外找更合適您的人選」(見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第49頁),然同年月10日丙○○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續昨facetime有關妳陳情第一點-業務分配三選一,致電Nancy後,她不建議妳跟她同一組,並鼓勵你獨立運作成為一組,也符合公司期待的三組業務,或更多。
至此,業務有三組:Nancy+Eliane,Livia and Lawrence。
兄弟爬山,各自努力。
至於客戶分配,依游智銘移交,與我新付予hartmann project,妳與Lawrence自行分配,製表送我審」等文(見不爭執事項6、本院卷第62頁),同年月14日丙○○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我才重視你前郵件所提問題,並親力親為解決,隔日再收到你寄來個人合約問題郵件...」等文(見不爭執事項8、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其已閱讀原告上開信件,並做出留用原告繼續工作之決定,方為工作重新分配及調整,是其顯已拒絕原告合意終止之要約,則原告上開要約既經拒絕,已失其拘束力。
再者,觀諸同年月14日丙○○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終止事由為「1....你的需求再證你的輕忽,不尊重合約。
2.你忽視了企業在乎的貢獻度。
據上事證,心證難以造化,特為此文解除你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亦顯非合意終止。
故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7,000元,是否有理由?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不生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果,已如前述,惟被告明確表示「解除原告工作,終於106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50頁),拒絕原告勞務之提出,其違法解僱之行為當屬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應認已於106年7月10日即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終止。
2.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之到職日為106年3月1日(見不爭執事項1),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年7月10日,已如前述,核算工作年資為4月又9日;
又月薪為4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1),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581元(計算式:48,000×(4/12+9/365)×0.5≒8,581,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6,000元,是否有理由?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先為預告;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
至在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證。
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遭被告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加班費25,004元,是否有理由?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8點至12點、下午1點半至6點(見本院卷第194頁),已超出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約定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上班之加班費,洵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反於兩造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則無可採。
2.平日延長工時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加班需求云云。
然被告自承契約所附管理辦法及駐外管理辦法有所抵觸時,以駐外管理辦法為準,且原告係適用駐外管理辦法第一點行政樓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而觀以該駐外管理辦法第一點規定:「相關部課組於行政樓工作時間:...週一至週六上下班時間為08;
00-12:00,13:30-18:00。
週一至週五,晚間加班為責任制,自行決定」、第六點規定:「打卡紀錄為核薪依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授與行政樓員工週一至週五晚間自行決定是否加班之權限,並約定以打卡紀錄為核薪依據,則原告依打卡紀錄請求超過駐外管理辦法約定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自有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無加班需求,不得請求該部分加班費云云,則屬無據。
3.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
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
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1),時薪為200元(計算式:45,000÷30÷8=200),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額為266元(計算式:200×4/3=266)、第3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工資額為332元(計算式:200×5/3=332);
週六工作8.5小時之工資額為4,390元(計算式:(200×2又1/3×2)+(200×2又2/3×6.5)=4,390)。
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第五欄「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數額」所示,共62,865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5,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返台機票費用12,650元,是否有理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返台之機票費用為12,650元,此原由被告支付,後經被告於原106年6月應發放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見不爭執事項9)。
惟觀以兩造僱傭契約所附駐外管理辦法第八點約定:「駐外同仁往返駐地、台灣機票由公司負擔」、「若工作未滿駐外時段者,機票款由該同仁自行負擔」、「駐外同仁,往返住地、台灣機票、交通費用等,僅供同仁返台探視在台親人之用,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嫁、扣抵於其他用途。
不返台休假同仁,亦不得請求費用」(見本院卷第35-36頁),衡其意乃員工係因工作需要前往駐地,故往返駐地與台灣之機票由被告補貼負擔。
本件被告所為不生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果,已如前述,原告斯時仍屬被告之員工。
又原告雖前於106年5月21日至28日間返台休假(見不爭執事項3),至同年6月13日止駐外期間未滿3個月,然其因被告指派前往駐地,復突遭被告違法拒絕勞務之提出,要求其收拾物品、接受監督搬遷及行李檢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致需離開駐地返回台灣,該趟返台旅程仍為工作所致生,機票費用自應由被告補貼負擔。
而被告將該等費用於原106年6月應發放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2,650元,即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返台車資1,600元,是否有理由?再依兩造僱傭契約所附駐外管理辦法第九點約定:「駐外同仁往返駐地、台灣進出點交通費用及簽證費用由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36頁)。
衡其意規範意旨及目的與上開同辦法第八點相同,原告突遭被告違法拒絕勞務之提出,要求其收拾搬遷,致需離開駐地返回台灣,該趟返台旅程仍為工作所致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相關交通費用自應由被告補貼負擔。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返台之車資費用折合台幣共1,600元(見不爭執事項10),原告自行支出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600元,亦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意即依法被告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6年8月9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見不爭執事項11)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54元(計算式:資遣費7,000元+加班費25,004元+返台機票費用12,650元+返台車資1,600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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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主張加班│原告主張加│本院認定加班時數及理由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
│號│日期(年/月/│班時數 │ │加班費數額 │
│ │日/星期幾) │(小時)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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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11日│ 8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週六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週六 │
│ │星期六 │ │之加班費,已如前述。兩造約│8.5小時加班費4,390元│
│ │ │ │定週六上班時間為8.5小時( │。(計算式:(200×2 │
│ │ │ │8至12時、1時30分至6時), │又1/3×2)+(200×2又│
│ │ │ │故應認原告週六加班時數為 │2/3×6.5)=4,390) │
│ │ │ │8.5小時。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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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3月18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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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3月21日│ 0.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勤│原告平日加班1.3小時 │
│ │星期二 │ │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10、12│費346元(計算式:200│
│ │ │ │:07、13:37、19:28(見本│×1又1/3×1.3≒346)│
│ │ │ │院卷第43頁),延長工作時間│ │
│ │ │ │78分即1.3小時。 │ │
├─┼──────┼─────┼─────────────┼──────────┤
│4 │106年3月22日│ 1.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勤│原告平日加班2.1小時 │
│ │星期三 │ │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07、12│費565元(計算式: │
│ │ │ │:05、13:39、20:17(見本│(200×1又1/3×2)+ │
│ │ │ │院卷第43頁),延長工作時間│(200×1又2/3×0.1)≒│
│ │ │ │126分即2.1小時。 │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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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3月23日│ 0.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勤│原告平日加班1.08小時│
│ │星期四 │ │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13、12│費287元(計算式:200│
│ │ │ │:05、13:29、19:12(見本│×1又1/3×1.08≒287 │
│ │ │ │院卷第43頁),延長工作時間│) │
│ │ │ │65分即1.08小時。 │ │
├─┼──────┼─────┼─────────────┼──────────┤
│6 │106年3月25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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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3月28日│ 0.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1.32小時│
│ │星期二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13、│費351元(計算式:200│
│ │ │ │12:05、13:48、19:45(見│×1又1/3×1.32≒351 │
│ │ │ │本院卷第43頁),延長工作時│) │
│ │ │ │間79分即1.32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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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4月6日 │ 2.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3.82小時│
│ │星期四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1,136元(計算式: │
│ │ │ │02、12:16、13:11、21: │(200×1又1/3×2)+ │
│ │ │ │16(見本院卷第44頁),延長│(200×1又2/3×1.82) │
│ │ │ │工作時間229分即3.82小時。 │≒1,136元) │
├─┼──────┼─────┼─────────────┼──────────┤
│9 │106年4月7日 │ 1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1.67小時│
│ │星期五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444元(計算式:200│
│ │ │ │07、12:10、13:33、19: │×1又1/3×1.67≒444 │
│ │ │ │40(見本院卷第44頁),延長│) │
│ │ │ │工作時間100分即1.67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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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4月8日 │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
│11│106年4月10日│ 2.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2.45小時│
│ │星期一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681元(計算式: │
│ │ │ │03、12:06、13:33、18: │(200×1又1/3×2)+ │
│ │ │ │08、18:48、21:07(見本院│(200×1又2/3×0.45) │
│ │ │ │卷第44頁),延長工作時間 │≒681) │
│ │ │ │147分即2.45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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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4月14日│ 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6.12小時│
│ │星期五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1,900元(計算式: │
│ │ │ │00、12:27、13:32、23: │(200×1又1/3×2)+ │
│ │ │ │42(見本院卷第44頁),延長│(200×1又2/3×4.12) │
│ │ │ │工作時間367分即6.12小時。 │≒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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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4月15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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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4月22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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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4月26日│ 4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3.67小時│
│ │星期三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1,086元(計算式: │
│ │ │ │02、12:06、13:29、18: │(200×1又1/3×2)+ │
│ │ │ │27、19:22、22;31(見本院│(200×1又2/3×1.67) │
│ │ │ │卷第44頁),延長工作時間 │≒1,086) │
│ │ │ │220分即3.67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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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4月28日│ 6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因無法證明原告此日確│
│ │星期五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有延長工時,故其此部│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7: │分請求應准許0元。 │
│ │ │ │59(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 │
│ │ │ │證明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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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4月29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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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5月5日 │ 3.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3.57小時│
│ │星期五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7: │費1,053元(計算式: │
│ │ │ │58、12:05、13:29、18: │(200×1又1/3×2)+ │
│ │ │ │07、19:12、22:31(見本院│(200×1又2/3×1.57) │
│ │ │ │卷第45頁),延長工作時間 │≒1,053) │
│ │ │ │214 分即3.57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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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年5月6日 │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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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年5月11日│ 2.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2.57小時│
│ │星期四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7: │費721元(計算式: │
│ │ │ │59、12:05、13:30、18: │(200×1又1/3×2)+ │
│ │ │ │49、19:48、21:27(見本院│(200×1又2/3×0.57) │
│ │ │ │卷第45頁),延長工作時間 │≒721) │
│ │ │ │154分即2.57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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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6年5月13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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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年5月15日│ 3.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2.98小時│
│ │星期一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857元(計算式: │
│ │ │ │02、12:08、13:30、18: │(200×1又1/3×2)+ │
│ │ │ │05、19:23、22:11(見本院│(200×1又2/3×0.98) │
│ │ │ │卷第45頁),延長工作時間 │≒857) │
│ │ │ │179分即2.98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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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6年5月19日│ 3.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2.68小時│
│ │星期五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7: │費758元(計算式: │
│ │ │ │59、12:04、13:36、18: │(200×1又1/3×2)+ │
│ │ │ │05、19:23、22:00(見本院│(200×1又2/3×0.68) │
│ │ │ │卷第45頁),延長工作時間 │≒758) │
│ │ │ │161分即2.68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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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6年5月20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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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6年6月3日 │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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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6年6月10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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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 │ │62,865元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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