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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裴玲
被 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訴訟代理人 戴勝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名稱為台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為同一。
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台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若因本協議書內容發生之爭議或糾紛無法協調解決而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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