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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羅傑
訴訟代理人 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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