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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LAM HOAI NAM即林懷南
被 告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枝茂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濂
被 告 張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僱傭契約對於被告昱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久公司)為請求,及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雅加達公司)及被告張崇傑為請求(見起訴狀第5頁)。
而被告三人之公司登記地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昱久公司僱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宜蘭縣○○鄉○○○○路0號之工廠」(見起訴狀第2頁),另原告所指被告雅加達公司、被告張崇傑之侵權行為地亦位於宜蘭;
是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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