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勞訴,53,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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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徐敬豪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本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並有助工商業之發展。

依此規定,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實有利於訴訟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之主事務所即公司登記址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非本院之轄區。

另依原告所提薪資單及被告提出原告之員工履歷表,均顯示原告之任職單位係「三重營業所」(見107年度士勞調字第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亦自陳其勞務提供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係於被告之新北市三重區營業所服勞務,兩造勞務契約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且被告因兩造勞務契約涉訟之營業所所在地亦屬新北市三重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台北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88號2樓」,另兩造先前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為被告之地址,被告亦派員出席調解,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被告台北分公司之登記址(見本院卷第25頁),非被告之登記址,自難認屬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且原告服勞務之債務履行地及本件被告涉訟之營業所均為新北市三重區,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亦於本院轄區內設有營業所即認本院具管轄權。

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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