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7,司,1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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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饒月琴會計師
相 對 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本件延宕多時,且檢查年度跨及數年,考量投入人力、時間,及目前正值報稅忙季,恐無暇擔任本件檢查人,請求准予解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關係人加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及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既以其人力、時間因素,而無法勝任本項工作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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