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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原 告 謝茜宇
被 告 陳培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2 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4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5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10元。
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37 元【計算式:2,210 ×(1 -2/3 )=737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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